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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近復興路與三民路口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骨髁部位不完全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46,4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看護費用288,00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3,900元;③工作損失135,000元;④物理治療費用32,000元;⑤購買便盆椅、助行器、輪椅、地板防滑扶手(下稱系爭輔助器材)共支出37,500元;⑥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萬元。為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禍那天原告穿著全身黑,又下大雨;另強制險已有理賠一部分損害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開車,因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之過失,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開運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看護費用28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3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288,000元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因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自受傷日起需24小時專人看護3個月,又每日看護費以3,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88,000元,屬有據;另就醫交通費3,900元,經核其單據顯示之搭車次數,已少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次數,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135,000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我國現已邁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乃於108年制訂公布(行政院公布自109年12月4日施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再者,逾65歲之高齡者,依其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若能從事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原告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僑發行擔任員工,月薪45,0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35,000元,固據提出在職證明為證,然依本院查得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領得上開月薪資之紀錄,因此無從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之標準又參原告提出之吳火獅醫院於112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需復健及休養至少6個月,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度(原告受傷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其僅請求被告賠償135,000元,核屬有據。
(三)物理治療費用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尚開傷勢,前往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共支出32,000元情,業據其提出物理治療收據為證,且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受傷後需持續復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購買系爭輔助器材共支出3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購買系爭輔助器材共支出37,50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且本院觀其所受傷勢非輕,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故有使用上開系爭輔助器才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市場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3,496元,名下有坐落 臺北市內湖區土地1筆、房屋2筆,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3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3,118,316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挖土機助手,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致原告受傷,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46,400元(計算式:288,000元+3,900元+135,000元+32,000元+37,500元+5萬元=546,40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64,976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入帳明細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64,976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81,424元(計算式:546,400元-64,976元=481,42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