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霈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3期。
嗣於115年1月30日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50,729元未清償,又依信用卡合約之約定就違約第1、2、3期分別收取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3期為限。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費用及利率一覽表暨信用卡合約條款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