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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關家滿  
被      告  黃建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複 代理 人  林謙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244巷往集美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4段244巷與184巷25弄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碰撞斯時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重新路4段184巷25弄往成功路145巷方向行駛至此處之人車,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2754元、(2)醫材用品費2081元、(3)就醫交通費2955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3680元、(5)財物損失(機車報廢)1萬元、(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34萬147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醫療費有部分伊有爭執,且原告未舉證薪資數額及不能工作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又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之價值,亦不得請求財物損失,至於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09頁),且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萬248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萬275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康禾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12紙、大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7紙為證(附民卷第14至47頁)。經查:
 ①其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金額合計1559元,被告僅就其中證書費215元有爭執,其餘1344元則不爭執(重簡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意旨),而原告既已提出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損害與本件車禍之關聯與範圍(附卷第11至12頁),原告據此請求證書或診斷書費用,應予准許,是原告自得請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559元。
 ②其中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金額合計3萬62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108至10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萬6245元。
 ③其中康禾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暨醫療費用收據12紙金額合計3萬3430元,被告對此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內容係至該診所接受中醫治療(服用中藥及針炙),而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治療內容與本件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是否相關及有何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④其中大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7紙金額合計1萬1280元,被告就其中112年12月11日支出2430元、112年12月19日支出2250元,合計4680元不爭執(重簡卷第87頁、第108至109頁),其餘6600元支出(重簡卷第32至36頁)則有爭執。而原告未進一步舉證此部分治療內容為何,及與本件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是否相關及有何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僅於468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⑤小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合計為4萬2484元(計算式:1559元+36245元+4680元=42484元)
 ⒉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208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支出醫材費用合計2081元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簡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2955: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亦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3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簡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萬0560元: 
  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兩造合意以當年度(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12天(重簡卷第110頁]),而以我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以此核算原告於前開受傷12天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萬0560元(計算式:880元×12=1056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056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機車報廢)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而報廢,受有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價值1萬元之損害乙節,雖據提出行車執照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為證(附民卷第51至53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估價單、鑑定資料、車輛報廢拍賣資料或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價值之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就價值損害之數額部分,因系爭機車業經報廢,得否再就車輛價值減損另為鑑定已屬有疑,且如送鑑定亦需額外耗費費用及時間成本,原告於本件亦未聲請本院函送鑑定,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機車為93年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近20年,認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價值應以5000元為合理,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機車報廢)應為50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簡卷第11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自陳今仍未復原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
 ⒎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3080元(計算式:42484元+2081元+2955元+10560元+5000元+80000元=1430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註:繕本於同年3月1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