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中興北街匝道往西行駛,行經
上開快車道燈桿298185號處,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黃宏鈞所駕駛之RDQ-0210號自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報廢不
堪用。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殘值42萬1,470元、⒉拖吊費用1萬元、⒊營業損失36萬810元,合計79萬2,28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行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拖吊救援簽認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至1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殘值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38萬9,660元,經評估修復不符實益而予報廢處理,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已逾10年,故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42萬1,470元,並提出上開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統一發票、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
可佐,至112年10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2月,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支出421萬4,70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萬1,4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殘值42萬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付拖吊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應堪認定。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評估無維修實益而報廢,請求自事故發生次日起至報廢前1日共計35日,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36萬810元等語,固據提出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查詢資料畫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以系爭車輛既因無維修實益而報廢,即屬永久無法再供作營業使用,則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報廢前共計35日無法營業云云,該期間之計算,已屬無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經原告自行評估報廢而不再使用,與一般營業用車輛與維修期間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情形,有所不同,且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其營業所得利益即屬永久喪失,原告自不得在請求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1,470元(421,470元+10,000元=43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