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係在新北市蘆洲區,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因
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有權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已
合意由該院管轄,
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