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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住所居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以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固載列「陳建忠」為被告,然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而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