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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被      告  黃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時,因閃避他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豐吉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秉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初步勘估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880元(材料費用87,680元、工資補漆29,200元),已超過保險契約之推定之全損金額故無修理必要,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被保險人125,000元,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金額15,000元後,被告11萬元範圍內應賠償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初步勘估之修復金額已超過保險金額,故無修復必要,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125,000元,再扣除殘體拍賣收回之15,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等情系爭車輛受損後所減少之價額為何?無法確認,經本院闡明後,被告聲請本院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行車執照所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為多少錢?」之事項,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覆稱:「鑑價結果:該車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7月之價值約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等情,此有該會115年1月28日以(115)車鑑字第001號函附暨所鑑價證明在卷可佐,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高於11萬元,則原告於理賠金額11萬元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