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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碩
被      告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負擔牌照稅、燃料費及罰單等。被告未依約給付及負擔相關費用,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