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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周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而兩造約定之押金以2個月租金計算,被告業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34,000元。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文到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函文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9日終止,依系爭租約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清潔修繕及垃圾清運費、換鎖費及違約金(詳附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過公證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承租人租金補助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水電費繳費憑證、換鎖收據、搬運契約書/估價單系爭房屋時之室內照片、維修清潔清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6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書證內容,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項目
金額
113年4月租金
17,000元
113年5月租金
17,000元
113年6月租金(113/5/30至同年6/9)
5,667元
113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違約金
41,933元
113年5月水費
181元
113年6月水費
545元
113年7月水費
512元
113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9日電費
1,000元
113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9日電費
88元
換鎖費用
2,300元
清潔/修繕/垃圾清運費用
60,900元
押金
-34,000元
總計
113,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