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而兩造約定之
押金以2個月租金計算,被告業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34,000元。
詎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5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文到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
上開函文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9日終止,
爰依系爭租約及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清潔修繕及垃圾清運費、換鎖費及
違約金(詳附表)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過
公證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承租人租金補助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水電費繳費憑證、換鎖收據、搬運契約書/估價單系爭房屋時之室內照片、維修清潔清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6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書證內容,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