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政達
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75,491元及382,980元本息未清償。前開債權業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讓與原告,
爰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債務等語。惟據現金卡約定條款「伍、其他」第2點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就
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