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嘉營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
第55條載明:「...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約定就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