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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陳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簡易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陳煐雄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8月11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