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皇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詹豐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及
按如附表所示之積欠租金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115年1月30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支出律師費用及代墊管理費所生之
損害賠償,以及擴張請求租金及利息之範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基於同一租賃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63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租賃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112年8月25日起至9月19日為免租裝潢期,自112年9月20日起算租金,租金每月為60,000元,並於114年9月20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63,000元,應於每月15日繳納當月租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每月16日,並約定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且租賃
期間之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自113年10月份至114年12月份止,共計872,000元之租金【計算式:113年10月份(即10月20日起至11月19日止)租金20,000元+113年11月份租金60,000元+113年12月份租金60,000元+114年1月份租金60,000元+114年2月份租金60,000元+114年3月份租金60,000元+114年4月份租金60,000元+114年5月份租金60,000元+114年6月份租金60,000元+114年7月份租金60,000元+114年8月份租金60,000元+114年9月份租金63,000元+114年10月份租金63,000元+114年11月份租金63,000元+114年12月份租金63,000元=872,000元】;又
原告因被告欠繳租金,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費用70,000元,原告另為被告代墊113年9月至114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8,608元,共計108,608元,前開費用依約均應由被告負擔。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所簽立租約之承租人雖記載為被告,然係因當時訴外人福興馥齡診所及懷恩藥師藥局尚未設立,在前開診所、藥局設立後,被告有向原告表明上情,且實際使用房屋者為前開診所、藥局,故被告僅形式承租人,
而非真正
債務人。福興馥齡診所於114年7月即未營業,當時有跟原告談說終止租約,但後來不了了之。另原告應不得請求律師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⒉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可見立契約人欄係以原告、被告為締約之甲乙方,則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乙情,自屬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而該份契約書關於立契約人欄位固有福興馥齡診所、懷恩藥師藥局等文字記載(本院卷第51頁至57頁),惟此部分文字係被告於簽約後自行填寫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文字未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自不得拘束原告,亦無從以此認定福興馥齡診所、懷恩藥師藥局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再者,系爭租約既由被告名義所簽立,被告自應負契約責任,至實際使用租賃標的者究為被告或他人,均不改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其僅為形式承租人,不負契約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福興馥齡診所、懷恩藥師藥局設立後,曾告知原告上情,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使被告確有告知原告上情,在兩造並未變更租賃契約之情況下,亦僅係被告告知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不表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改為福興馥齡診所、懷恩藥師藥局,是福興馥齡診所、懷恩藥師藥局仍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準此,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以被告係承租人為由,請求被告負擔因系爭租約而生之義務,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參以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份至114年12月份止期間,共計872,000元之租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莊區五工二路61+63號租金給付明細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欠繳租金共87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872,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律師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委任林育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委任費用7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委任狀及林育生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是前開委任費用核屬因被告
違約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同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律師費用云云,與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⒊管理費用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水電費、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依約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又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而由原告代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期間之管理費,共計38,608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乙份為證(本院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堪信為真。準此,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本應由其自行負擔管理費,卻怠於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前開管理費共38,608元,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872,000元,以及律師費用70,000元與代墊管理費38,608元共計108,608元(計算式:70,000元+38,608元=108,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福興馥齡診所於114年7月即未營業,當時有跟原告談說終止租約云云,惟被告未提出有向原告終止租約之證明,且被告亦
自承當時僅係討論,後來不了了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尚
難認被告當時已終止租約,而不再負擔114年7月以後之租金給付義務,併此說明。
㈣末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租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約定每月15日支付係為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租金之金額,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管理費,均無確定期限,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準備狀繕本,已於於115年2月4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此部分債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積欠租金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8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