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慧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489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5,099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4年6月3日止,尚積欠16萬2,489元(含本金15萬5,099元、利息6,190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55頁),並經被告於審理中同意原告請求而為
認諾,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