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瑜
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