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治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就尚未清償之款項須另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363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想協商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