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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曾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就尚未清償之款項須另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363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想協商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