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嘉興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
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
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
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
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
非合法。
二、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先
聲請本院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
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