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千雯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借據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
惟該借據之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