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徐子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580元(含鈑金30,100元、塗裝37,900元、零件41,58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法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跟系爭車輛一次碰撞,原告請求維修金額係將好幾次算在一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開立之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鋁圈修配工作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又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輛行駛在成泰路3段221巷,欲右轉往西雲路方向行駛,對方車輛是從西雲路方向往成泰路3段方向直行,當我右轉時,我沒有看到對方,等我看到對方時,已經與對方發生車禍擦撞,趕快踩煞車。我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70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徐子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往成泰路3段方向直行,途經事故地點,當時交會車,視線被干擾,對方車輛突然冒出,我急踩煞車,但還是遭對方車輛擦撞,造成我車損左側車身明顯刮痕、凹損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參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受損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與左前車頭處,且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徐子峯與被告行向之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欲自成泰路3段221巷右轉往西雲路方向時,殊未注意應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自屬明確。 ⒋
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09,580元(含鈑金拆裝30,100元、烤漆塗裝37,900元、零件41,580元),有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憑,
堪信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迄113年3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0,07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30,100元、烤漆塗裝37,9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8,073元(計算式:30,073元+30,100元+37,900元=98,073元)。
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原告已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非憑空請求,且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左大燈、左前葉支架、左前內規板、左前內扣子、左前葉小鋁蓋、左前葉後檔鈑、左前A柱B、左前門直框鋁○、左前門下鋁鈑、左後門下鋁鈑、左後中牛皮貼、前蓋等修理、噴漆或更換,核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乙情相符,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維修金額係將好幾次碰撞算在一起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80×0.369×(9/12)=11,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80-11,507=30,07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