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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明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故對於在監人有所送達者,應向監獄官為之,而由監獄長官交付書狀於在監人。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同年4月13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文狀日期戳章可按,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