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明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另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故對於在監人有所送達者,應向監獄官為之,而由監獄長官交付書狀於在監人。 二、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同年4月13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4日始提起
本件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文狀日期戳章
可按,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
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