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2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安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當事人提起
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知此
乃為保障在監所中身體失其自由之
被告之訴訟權而設。本於同一法理,在監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因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該裁定於同年5月18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
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28日提起抗告(本件無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於同年6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民事抗告狀,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故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顯
非適法,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