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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吳遠隆(兼吳志書之繼承人)

            林細蝦(即吳志書之繼承人)

            吳遠忠(即吳志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細蝦、被告吳遠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遠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細蝦、被告吳遠忠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遠隆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借貸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遠隆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吳志書(於民國109年8月5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學貸專用之放款借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6,016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學貸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吳遠隆自114年4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3,29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吳志書已於109年8月5日死亡,吳志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細蝦、吳遠忠及被告吳遠隆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除被告吳遠隆以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細蝦、吳遠忠對被繼承人吳志書之債務,於繼承吳志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遠隆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學貸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學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細蝦、吳遠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遠隆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203,293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
1.775%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