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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三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信華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潘信華、黃吉鋒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足以識別被告潘信華、黃吉鋒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決定管轄及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縱原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如該姓名及住所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潘信華、黃吉鋒之姓名及住所,經本院依職權分別以被告姓名及住所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相同姓名者有數人,住所設籍則查無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證物,亦無足以確認被告身分之相關資料,是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已足使本院特定被告而確認審理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潘信華即、黃吉鋒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