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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94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三角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信華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潘信華、黃吉鋒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或足以識別被告潘信華、黃吉鋒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決定管轄及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縱原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如該姓名及住所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 本件原 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潘信華、黃吉鋒之姓名及住所,惟經本院依職權分別以被告姓名及住所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相同姓名者有數人,住所設籍則查無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證物,亦無足以確認被告身分之相關資料,是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已足使本院特定被告而確認審理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潘信華即、黃吉鋒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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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