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泰寧
被 告 茂洋開發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茂洋開發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徐玉玲及陳柏宇為連帶
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整,
嗣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撥款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2月4日,約定平均攤還本金,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計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茂洋開發公司自114年6月起即未正常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l款之規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減少對
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至今尚積欠原告178,582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茂洋開發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借款,而被告徐玉玲及陳柏宇擔任被告茂洋開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茂洋開發公司就
前揭債務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歷史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