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寬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
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然本院依該地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經以查無此人退回,則該地址是否為被告之真正
住居所,尚屬不明,故不得以該地址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龜山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本件
侵權行為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而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及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及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