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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王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335,217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利息計算表、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