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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由原告(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消費者貸款信用險之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19萬9,82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