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巧苹
相 對 人 李可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應以當事人就
本件訴訟達成調解,始得退還裁判費,若於另案訴訟中就同一事實達成和解,尚難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
經查:
聲請人固以
兩造業以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8號(下稱
系爭刑事移付調解案件)達成調解為由,聲請退還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314號(下稱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之三分之二。惟以系爭刑事移付調解事件係因
被告因竊佔案件聲請調解,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後成立,有系爭刑事移付調解案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尚非就本件訴訟達成調解,是本件訴訟雖因上開調解成立而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然係因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緣故,
而非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終結,並未因此減省法院之勞費,
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