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
114年度重救字第36號
原 告 ALIPUSAN ANALIZA BAUSAS(中文名莉娜)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
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參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
要旨)。而
上開規定
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參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要旨)。又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要旨)。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3萬4398元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95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
撤銷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
專屬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所請求事項,雖非專屬
管轄事件,
惟與前開專屬
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避免裁判矛盾、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
管轄,應併由臺北地院
管轄。從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案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原告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參照前揭說明,亦應一併移送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