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耀中
被 告 葉仁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30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大眾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均由原告承受)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月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8月結帳日仍積欠消費簽帳8萬7,305元,算至114年2月11日止,未列帳利息17萬6,169元,共計26萬3,474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已據提出
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代償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