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32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兩造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按時繳付管理費,其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款亦由原告所代墊,共1萬1,732元,迄未清償,被告亦未依約於期限內進行年度車輛之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3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契約、請求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