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集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盈安
信泰鋼瓶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舜傑新臺幣3萬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集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盈安受僱於被告信泰鋼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原告張舜傑則受僱於原告集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揚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陳盈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路○○○○○○○○路000巷00○0號時,本應注意在汽車行駛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車輛
左側車斗圍欄完全關閉即啟動車輛前行,而於行進中因左側車門忽然開啟與對向由原告張舜傑
所駕駛、原告集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TP-12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張舜傑受有左胸腹壁鈍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張舜傑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元、⒉
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900元。
原告集揚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00元、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2,500元、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萬6,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舜傑5萬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集揚公司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就
本件車禍被告陳盈安為肇事原因無意見。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對於系爭車輛帆布損失無意見,但應計算折舊,應該以出廠年份安裝時間作為折舊計算標準。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致原告張舜傑成傷、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被告陳盈安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判決罪行並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認定無誤,且被告對於被告陳盈安就本件車禍有應負肇事責任之過失
一節,亦不為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舜傑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900元,並提出輔仁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應
堪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於審理中各自所陳原告張舜傑、被告陳盈安之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
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
適當。
⒉原告集揚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帆布破損更換費用:
原告集揚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所安裝之帆布因本件車禍受損,更新費用7,500元,固據提出祈安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查:
上開估價單所載更換帆布價格係以新品計算,原有之帆布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惟以原有帆布既因車禍而毀損,無法再行估價鑑定,縱然得以估價,亦不符合經濟效益,然原告集揚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及已達無法使用之破損程度等一切情況,及該帆布係於系爭車輛112年4月出廠時安裝等節,認原告集揚公司所得請求該帆布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被告所辯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並非民法保障之損害
云云,並無足採。查:原告集揚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折損10萬2,500元,並提出該公會113年8月20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811號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函文所鑑定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過高,然未能指明上開鑑定意見有何瑕疵之處,亦未能提出更具公信力之鑑定意見或聲請再行鑑定,本院審酌上開公會係具有相當中古車專業之車商所組成,具有相當之汽車買賣專業,其所鑑定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10萬2,500元,應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⑶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交易價值減損,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頁),且上開鑑價結果,確為本院所採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原告張舜傑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萬900元(計算式:900元+30,000元=30,900元);原告集揚公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萬500元(計算式:2,000元+102,500元+6,000元=11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本院卷第79、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