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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立傑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任傑  
原      告  桃青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淇皓律師
            馮昌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柔安律師
被      告  鴻光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光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何柏毅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立傑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立傑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訴外人柯尼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飛利浦智能門鎖(下稱系爭貨物,共計280台),並委由被告鴻光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為原告立傑公司以公司員工個人名義分批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通關事務。
 ㈡被告鴻光公司以原告桃青龍名義辦理系爭貨物20台(下稱系爭甲貨物)之進口通關事務時,誤將貨名申報為「五金工具」,數量亦誤申報為102件,另以原告立傑公司名義辦理系爭貨物20台(下稱系爭乙貨物)之進口通關事務時,誤將貨名申報為「五金工具」,數量則誤申報為121件,並指示原告等2人在EZWAY軟體點選申報相符之選項,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驗,發現系爭甲、乙貨物之實際貨物均為「電子鎖」,且到貨數量均僅「20件」,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分別以112年3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08079號函、112年4月14日基普里字第1121010190號函,通知原告等2人應於2個月內補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原告等2人於受收上開公函後,隨即聯繫被告鴻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本件進口通關事務處理人員即被告何柏毅,被告何柏毅表示由其處理,毋庸回復基隆關,截至112年底,被告均未依前開公函處理後續,原告桃青龍雖於112年12月29日自行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然遭經濟部以逾期申請為由否准受理。嗣基隆關對原告桃青龍作成113年8月5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系爭甲貨物及罰鍰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2,000元,雖經原告桃青龍申請復查,仍經基隆關駁回;另基隆關對原告立傑公司作成114年5月12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系爭乙貨物及罰鍰92,000元。
 ㈢被告鴻光公司事前將系爭甲、乙貨物錯誤申報為「五金工具」,數量亦有出入,且未提前申請專案輸入許可,並在明知錯誤之情況下仍指示原告在EZWAY軟體點選 「申報相符」之選項,致基隆關查驗後發現有申報不實之情,事後又罔顧原告等2人多次通知,仍逾越2個月之補正期限,遲未協助原告等2人補提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立傑公司受有貨物遭沒入及罰鍰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立傑公司所受損害。
 ㈣被告鴻光公司就系爭甲、乙貨物,事前未正確申報及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基隆關發現申報不實後,未依其承諾於期限內補提專案輸入許可,過失導致原告遭裁處前開行政罰,而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何柏毅為被告鴻光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鴻光公司處理系爭貨物進口業務,卻因其未克盡注意義務,而有前述事前申報不實、怠於事前申請或事後補提專案輸入許可之過失,被告何柏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有違反法令之規定致原告立傑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何柏毅應與被告鴻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鴻光公司亦應對其代表人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立傑公司之損害,依法與被告何柏毅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㈤原告立傑公司所受財產損害如下 
 ⒈系爭甲貨物因遭沒入,損失共計94,966元【計算式:人民幣1,024元/台×4.637(基隆關處分當日即113年8月5日之牌告匯率)×20台=94,966元】,另因上開貨物申報不實致原告立傑公司之人員即原告桃青龍受有罰鍰處分92,000元,並經原告立傑公司繳納該筆罰鍰,以上共計186,966元(計算式:94,966元+92,000元=186,966元)。
 ⒉系爭乙貨物因遭遭沒入,損失共計87,409元【計算式:人民幣1,024元/台×4.268(基隆關處分當日即114年5月12日之牌告匯率)×20台=87,409元】,另因上開貨物申報不實致原告立傑公司遭處罰鍰92,000元,以上共計179,409元(計算式:87,409元+92,000元=179,409元)。
 ⒊以上金額共計366,375元(計算式:186,966元+179,409元=366,375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本件委任關係均存在於原告立傑公司與被告鴻光公司間,請按先位聲明予以判決;倘認委任關係係原告等2人就系爭甲、乙貨物分別與被告鴻光公司成立,則請按備位聲明予以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立傑公司36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立傑公司17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桃青龍186,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立傑公司主張其委託被告鴻光公司辦理系爭甲、乙貨物之進口通關事務,被告鴻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何柏毅為實際處理人員,卻錯誤申報進口貨物之品名與數量,於基隆關發現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後,雖允諾會代為處理,卻未於期限內代原告等2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補提專案輸入許可申請,致系爭甲、乙貨物遭沒入並裁處罰鍰,而受有財產損害共計366,375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鴻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據、原告立傑公司員工與被告何柏毅間之通訊軟體WeChat暨Line對話紀錄、基隆關112年3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08079號函、原告立傑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黎思伶與被告何柏毅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原告桃青龍與被告何柏毅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經濟部113年2月20日經授貿字第11350912851號函、基隆關113年8月5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基隆關113年11月27日基普里字第1131025207號復查決定書、基隆關112年4月14日基普里字第1121010190號函、基隆關114年5月12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中銀律師事務所114年7月22日中銀律函字第20250722001號函及鼎峰國際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29日鼎峰律致字第114072901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鴻光公司、何柏毅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被告鴻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柏毅處理系爭甲、乙貨物之進口通關事務有疏失,致原告立傑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鴻光公司應與被告何柏毅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366,3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為裁判,否則即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2人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而原告立傑公司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等2人之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立傑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鴻光公司、何柏毅應連帶給付原告366,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立傑公司雖併以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鴻光公司及被告何柏毅給付,然原告立傑公司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屬選擇合併,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為有利於原告立傑公司之判斷,則原告立傑公司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鴻光公司及被告何柏毅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提出之書狀,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