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高銀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9,982元;被告另於同日再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萬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10,671元,
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經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係
存續公司,其依法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報紙公告、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5年1月23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