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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高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9,982元;被告另於同日再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萬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10,671元,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經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係存續公司,其依法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報紙公告、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5年1月2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