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林弘宗
被 告 張瓊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2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與利濟街口處,因行駛至交叉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疏失,貿然闖紅燈而碰撞訴外人林甸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林甸熊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890,000元,因事故導致價值減損30%即折價267,000元,然原告嗣將系爭車輛以520,000元之價格賣回原廠,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為370,000元(計算式:890,000元-520,000元=370,000元)。至前開鑑定報告忽略車輛售出所需之時間成本、操作成本,誤認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僅267,000元,並
非可採。
⒉車輛價值鑑定費用6,000元。
⒊使用價值損失46,550元。
系爭車輛為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平日經常性載運長者往返不同場所,該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修復完成止共35日
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該車,而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又同等級以下之同款車輛每日租金為2,940元,從寬以1,33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46,550元(計算式:1,330元×35=46,550元)使用價值損失。
⒋交通費用94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車廠,支出共940元之交通費用。
以上金額合計為423,490元。
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既經鑑定為267,000元,自應以該鑑定結果為準。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實際售出價格計算減損金額,然車商買賣營運自有其管銷成本,其收購價格落差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
⒉鑑定費用:不爭執。
⒊使用價值損失: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若有因車輛維修無法使用所致之實際損失,應檢附其實際支出之收據資料,然未見原告舉證,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以前開陳述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經車輛
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車輛使用執照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貿然闖紅燈行駛,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甸熊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即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4年4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90,000元,於114年4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多處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26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18日114年度泰字第192號函附卷
可稽,
參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所列舉之鑑定單位,其所出具之鑑價意見又係綜合評估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受損情形、中古車價及修復方式等具體情狀所為之專業意見,當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67,000元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7,000元,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減損金額應以第三方認定之二手市場價格與該車實際售出予德國奧迪原廠之價格之差價計算,計算結果應為370,000元(計算式:890,000元-520,000元)等語,並提出林甸熊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
惟車輛實際售出價格決定因素眾多,例如賣方是否急於出售、買賣雙方之磋商能力等等,不一而足,而因賣方急售或磋商能力不足導致實際交易價格較低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此一價差自不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確為370,000元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原告事後以52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遽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370,000元。
⒉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
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支出
鑑定費用6,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此部分費用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⒊使用價值損失:
⑴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物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因使用利益喪失的具體損害,例如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具的費用。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見王澤鑑,損害賠償,作者自版,2025年5月三版,第212、213頁)。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損失,然原告不僅未舉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經常性作為載運長者之用車,且原告
自承事故發生後,其並未租車替代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7頁),則縱使系爭車輛因受損不能使用,在原告未實際租車而產生具體損害前,其應自行承擔因此產生之生活上的不便,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修車廠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273,940元(計算式:267,000元+6,000元+940元=273,940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