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
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逾期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4,982元本息未還
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8萬4,682元,及其中18萬2,519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對於
上開債務表示異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電腦紀錄、被告
戶籍謄本、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及信用卡總約定條款各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11至35頁),雖被告以民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對上開債務表示異議
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萬4,682元,及其中18萬2,519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