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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按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逾期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4,982元本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8萬4,682元,及其中18萬2,519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於上開債務表示異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電腦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及信用卡總約定條款各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35頁),雖被告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上開債務表示異議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萬4,682元,及其中18萬2,519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