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文綺
被 告 潘信華即宜聖食堂
複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黃吉鋒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90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應給付原告22萬5,905元。㈡備位聲明:被告黃吉鋒應給付原告22萬5,905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冷凍食品買賣業務,於民國114年8、9月間,持續供貨予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下稱被告潘信華)輔大店,
兩造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出貨再付現,並以LINE對話確認
合意。
詎被告潘信華未如期支付貨款,積欠114年8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6,837元、9月份貨款4萬9,068元,總計欠款22萬5,905元,原告多次透過LINE訊息並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潘信華均置之不理,
爰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潘信華給付上開貨款。
㈡又被告潘信華辯稱僅為宜聖食堂之掛名負責人,將付款責任推卸給被告黃吉鋒,又被告黃吉鋒於114年8月31日LINE對話中表示:「承認宜聖食堂(輔大店)是同公司,我怕零用金不夠;宜聖有欠過你們錢嗎?」等語,證實被告黃吉鋒有管理宜聖食堂現金流動及實際付款作業,故若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吉鋒間,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吉鋒給付上開貨款。
㈢爰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潘信華應給付原告22萬5,905元。⒉
備位聲明:被告黃吉鋒應給付原告22萬5,905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潘信華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不爭執。被告潘信華僅為宜聖食堂之出名人,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黃吉鋒,被告潘信華
非宜聖食堂之實質負責人及
合夥人。被告潘信華已於114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黃吉鋒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潘信華於受託
期間對外所負之債務(包含但不限於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依照
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黃吉鋒代被告潘信華負清償責任。被告潘信華僅為被告黃吉鋒之受雇員工,並擔任宜聖食堂輔大店之店長一職,非宜聖食堂之合夥人,宜聖食堂之營收均由被告潘信華繳交給被告黃吉鋒,被告潘信華僅受領每月之固定薪資,並無享受到宜聖食堂之獲利。被告黃吉鋒實質介入宜聖食堂之經營管理,與隱名合夥人僅負責出資而無進行實質執行合夥事務之情形有異。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吉鋒部分:
被告黃吉鋒與被告潘信華所經營者係宜聖食堂不同之分店即不同之
獨資商號,被告黃吉鋒所經營之宜聖食堂南港高工店並未積欠原告貨款。被告黃吉鋒並未涉入宜聖食堂輔大店之經營,就該店與被告潘信華間僅有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並約定若經營有獲利盈餘會依出資比例分配,被告黃吉鋒之責任限於其出資額,宜聖食堂輔大店若有欠款,原告僅得就被告黃吉鋒交付與被告潘信華之出資額中為請求。被告黃吉鋒並無支付薪水與被告潘信華。原告
自承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潘信華間,基於
債權相對性,自無由被告黃吉鋒支付貨款之餘地。爰
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9月間陸續供貨予宜聖食堂輔大店,然宜聖食堂輔大店未如期支付貨款,尚積欠貨款共計22萬5905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原告與宜聖食堂(公司帳號)LINE對話
記錄、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9至45頁、第53頁),且為被告潘信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應
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㈡查:被告潘信華為獨資商號宜聖食堂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附於限
閱卷),而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以商號為營業者,其
法律上之主體為其負責人,並應由
負責人對於商號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是被告潘信華既為宜聖食堂之負責人,自應就宜聖食堂輔大店上開積欠之貨款,對原告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契約責任。至被告潘信華雖辯稱:其與被告黃吉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黃吉鋒之出名人,已於114年10月21日終止與被告黃吉鋒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僅係受僱於被告黃吉鋒云云,並提出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1632號存證信函、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7頁),惟以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並準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及於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不得執以對抗外部第三人,是被告2人間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潘信華亦難執此對抗原告,並因此主張不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責任,是被告潘信華上開辯解,尚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準此,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潘信華給付買賣價金22萬5,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吉鋒給付價金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信華給付22萬5,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潘信華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