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允樂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振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經由久田室內裝修公司介紹向原告購置冷氣設備並委託安裝,冷氣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冷氣安裝工料費94,000元,共計27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冷氣設備及完成安裝作業,並經被告使用冷氣設備,
惟被告尚積欠款項135,000元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設備並委由原告負責安裝施工,
兩造契約性質並
非單純買賣,而係以安裝成果為重之
承攬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先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且無重大瑕疵之工作物。然原告安裝冷氣設備後,因安裝失誤,而於短期內連續發生如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顯見原告並非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物,被告得於原告完成修補、釐清並交付符合契約之成果前,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貨款,以作為履約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氣設備並委託安裝,約定金額共計27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冷氣設備並安裝於被告指定之處所,而被告僅支付原告135,000元,尚餘135,000元款項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移轉冷氣設備之所有權予被告,並由原告提供冷氣安裝服務於被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則須給付價金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亦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又
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依約交付冷氣設備並安裝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不爭執已使用原告所交付並安裝之冷氣,僅原告安裝失誤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情形,可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及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冷氣設備之價金及冷氣安裝之工資共計13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設備費用及安裝工料費135,000元,核屬有據。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安裝冷氣工作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其得於原告完成修補、釐清並交付符合契約之成果前,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
云云,然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冷氣設備,且被告係辯稱原告安裝失誤,而未舉證原告交付之冷氣設備本身具有瑕疵,則就冷氣設備價金部分,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就冷氣安裝之工料費部分,被告亦已完成安裝冷氣之工作,復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之安裝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安裝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冷氣安裝工料費。何況就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告已更換冷氣變頻基板、改善無法排水問題、修復卡榫、補充冷媒而完成瑕疵修補,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被告更不得以前開瑕疵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剩餘款項。是被告
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被告主張之安裝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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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安裝失誤導致冷氣變頻基板/重要零件燒毀,而無冷氣基本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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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