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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王鴻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管轄法院)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況被告於起訴時戶籍已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亦不在本院轄區,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 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 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