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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王道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ㄧ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王記土羊熱炒店,飲用瓶裝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右轉往中正北路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擦撞林德貞所有、由郭冠廷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00元、交通費用20,6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因為我有找到維修管道,修理費用不用那麼高,但原告不願意,且原告維修費用比我這邊貴3倍,所以我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鑫盟集團/鑫盟汽車/浤生國際估價單(下稱估價單)及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3至47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9至82頁)附卷可參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114,500元,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亦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3頁),故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14,500元,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其他維修廠維修費用較為低廉云云經互核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此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估價單中,有何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亦未提出其他維修廠之報價單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何況一般而言,各家維修廠商之零件進價成本、人事成本各有不同,就維修費用進行估價之結果自有所差異,縱有其他車廠估價結果較為便宜,原告亦無配合被告至其指定車廠進行維修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⒉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於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而支出租金20,640元,致其受有損失云云,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5頁)為憑,惟查,維修系爭車輛所需工時為7日,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而租用車輛之每日租金為2,064元,亦有汽車出租單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期間,需另行支出之租車費用14,448元(計算式:2,064元×7天=14,44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等非財產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車輛,核屬財產權被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48元(114,500元+1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