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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郭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訴外人呈瑢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京都堂中醫系列之中醫療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萬8,30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除第1期應繳5,826元外,其餘期數應按期於每月10日前繳付5,827元,分期總額為13萬9,847元,如有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被告僅繳納至第5期,自114年4月10日起逾期未再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業經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債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資料表各1份為憑;至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