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欣妤
張淑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欣妤、張淑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蔡欣妤前就讀私立醒吾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同被告張淑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若借款人遲延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363,3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書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3,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實屬有據。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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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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