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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9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5公里4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惠華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車損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4,750元(含工資5萬2,800元、零件費用23萬1,95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本件車禍依初判表認定係雙方都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駕照及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15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5至81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亦有肇事責任乙情,亦不爭執(卷第120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1頁),至113年10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8萬4,750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23萬1,950元,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萬3,19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萬2,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7萬5,995元(計算式:23,195元+52,800元=75,995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被告固抗辯依初判表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惠華分心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固載有「鄭惠華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而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該初判表附註欄一、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卷第67頁),可知系爭初判表之判定,僅係參考性質,非得作為肇事責任之最終唯一認定依據。又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為「一、陳智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鄭惠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存卷可參(卷第17至18頁),依此自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惠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肇事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鄭惠華有何過失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繕本於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