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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徐梓桓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放款予被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經付款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與債權人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也全數還款完成,對於債權人所提出請求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並已還款完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4年8月19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故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UT0000000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114年2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未記載
80萬元
11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