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鄭富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宥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900元(含工資39,300元、零件8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群錡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認,應
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4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2萬3,900元(含工資39,300元、零件84,6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8,9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3萬9,30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萬8,291元(計算式:68,991元+39,300元=108,291元),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 月2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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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00×0.369×(6/12)=15,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00-15,609=68,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