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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8號
原      告  李振瑋
被      告  王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變更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971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105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轉時,應使用方向燈,並應注意周遭其他車輛之行駛狀況,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迴轉,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右足第1至4趾骨骨折、右手第3趾杵狀指、右手撕裂傷(長約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834,971元:①醫療等費用104,035元(含門診費用4,976元、手術及住院費用94,049元、病歷複製、證書及行政處理費用2,410元、換藥費用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②未來醫療費用6,000元;③看護費用76,000元;④就醫交通費用9,195元;⑤工作損失298,068元;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019,673元;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000元;⑧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971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於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迴轉之過失,致後方騎乘系爭重機直行而至之原告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受傷照片、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文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等費用104,035元(含門診費用4,976元、手術及住院費用94,049元、病歷複製、證書及行政處理費用2,410元、換藥費用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前往前開醫療院所急診住院開刀及後續回診治療及換藥、購買醫療器材,並為證明系爭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而申請複製病歷、證書,因而支出相關醫療等費用共104,0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未來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件事故造成右前臂受有創傷性紋身,經臺北醫院評估需進行雷射治療,每次3,000元,需治療2次,共計6,000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其醫囑係載明建議雷射治療,單次約2,000元至3,000元,約需一至二次,與原告所稱雷射治療,每次3,000元,需治療2次,共計6,000元不完全相符,本院認應取其平均數約2,500元,較為合理有據。
(三)看護費用7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手術期間(112年8月15日至19日、113年2月22日至24日,共8天)及出院後醫囑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家人為專業看護工,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並不合理。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11年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並取中數即每月3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2,433元〔計算式:33,500元×(1+8/30)月=4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就醫交通費用9,1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陸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19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8紙為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五)工作損失298,068元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於國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向公司)CNC銑床之操作人員,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9,678元,因本件事故於112年8月15日進行第1次手術後,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復於113年2月22日進行肌腱固定手術,再經醫師診斷術後宜休養3個月,共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298,068元(計算式:49,678元×6個月=298,0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向公司薪資單等為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六)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019,67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15日,而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49,678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預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19,673元等情,然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該院114年12月24日亞醫審字第1141224013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稽,非原告主張之10%;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9,678元,則原告一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9,807元(計算式:49,678元×12月×5%=29,807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38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38年12月28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另再扣除上述已請求之6月不能工作損失,即自113年2月16日起〕,核計其金額503,204元【計算方式為:29,807×16.00000000+(29,807×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03,203.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雖其上載為均係材料費,惟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6,600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15,400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40元,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140元(計算式:6,600元+1,540元=8,140元)。
(八)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前任職於國向公司,目前待業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43,921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0,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7,16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267,575元(計算式:104,035元+2,500元+42,433元+9,195元+298,068元+503,204元+8,140元+300,000元=1,267,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