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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洪嘉穗  
被      告  蔡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22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4,701元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協商平台資料、債權沖償明細表、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案公告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