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湘云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
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32萬3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與原告協商還款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