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偉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錦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初步勘估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5,717元(零件費用208,417元、工資77,300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保險
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即138,180元,認定無修復價值,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該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承保人184,240元,再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金額29,000元,於實際賠付金額155,240元範圍內,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4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單據、車輛損害照片、車輛異動申請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初步勘估之修復金額已達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認定無修復價值,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94%之金額184,240元,再扣除殘體拍賣收回之29,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實際賠付之155,24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預估約為285,717元(零件費用208,417元、工資77,30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842元(208,41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77,3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98,142元(計算式:20,842元+77,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