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旺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味味美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間口頭協議由伊向
被告承攬製作便當之工作,並約定製作臺式口味便當1個為新臺幣(下同)66.5元、越式口味便當則為50元,而被告於112年4月、5月均有給付伊承攬報酬,自112年6月起至9月則拖欠未為給付,
嗣兩造
合意暫先以初步協商款項50萬3392元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而後原告依完成之工作數量結算總計承攬報酬應為76萬488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萬3000元,被告尚欠26萬1884元未為給付,
爰本於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在113年4月18日與原告就本件爭議以總金額50萬3000元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給付清償完畢,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可證,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分別明定。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2年4月間口頭協議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製作便當之工作,並約定製作臺式口味便當1個為66.5元、越式口味便當為50元,而被告於112年4月、5月均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自112年6月起至9月則未為給付,而原告承攬製作便當總計報酬應為76萬4884元,
嗣經兩造於113年4月18日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原告50萬3000元,被告則已於113年4月18日匯付原告50萬3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4至16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用餐數統計表、結算文件、第一銀行單筆付款列印(卷第23至37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卷第71頁)在卷
可稽,首
堪認定。
㈢細繹系爭協議書首段載稱「因乙方(即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請甲方(即原告)協助工地煮飯給與勞工供餐,依每餐50元計算,於是乙方承議甲方按月事後結算,此後甲方從6月份到9月份,事後均未收到付款,並於一段時間後聯絡不上乙方,今甲方透過友人協尋找到乙方達成還款協議」等語,及協議內容約定「一、乙方於113年4月25日前歸還甲方50萬3000元整。二、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歸還約定之金額,則甲方不追究乙方拖欠時期之利息。三、如乙方未於協議之時間還款,則甲方有權要求原先乙方所積欠之款項與拖欠
期間產生之利息加總之金額。四、依民法第233條,如持續積欠,甲方有權額外向乙方追討
遲延利息」,
並由兩造及見證人各自簽名用印。則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以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就原告承攬被告便當製作工作所應結算之報酬金額與給付方式為具體約定,更就被告如於約定期限履行內給付者,原告將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被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履行給付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所積欠之報酬並加計利息等項達成協議,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乃兩造就原告承攬被告便當製作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應為給付之權利義務事項,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依原有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㈣至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僅係暫定性契約,為兩造合意暫先初步協商,由被告先給付協商款項後,待原告結算總計承攬報酬後,其得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後,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欠款
云云。
惟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用語為「還款協議」,並無原告
所稱係暫定性契約或暫先初步協商等類似用語,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載明原告於被告履行給付約定之50萬3000元後,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差額,是原告
上開主張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
難認可採。另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江威澔固到庭證稱:我帶原告已經事先簽名用印的協議書過去與被告談;我有當場跟被告說我先回去與原告確認好金額無誤後,被告再匯款,協議書才算數,上開過程我全程都有錄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全額付清50萬3000元後,日後原告可以另要求被告額外再給付其他款項,因為當下有說被告自己提出的50萬3000元金額若正確,那就沒問題,若不正確,這張協議書就不成立,到時候要看原告講金額多少錢再來談,這段話有在錄影內容裡等語(卷第116至118頁),惟遍稽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簽署過程錄音譯文(卷第131至142頁),並未見證人江威澔當場有表示其須先將協議書帶回去給原告確認好金額無誤後,被告才須匯款,協議書才算數等語,亦未見被告或證人江威澔有提及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全額付清50萬3000元後,日後原告可另要求被告額外再給付其他款項,或系爭協議書將不成立或作廢等情,是證人江威澔所為證詞,
核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相符,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兩造既已就原告承攬被告便當製作工作所應結算報酬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